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事后也否认参与实施拆除行为,对此当事人往往难以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找不到确切被告,当事人是否就不能提起诉讼维权呢?街道办和指挥部是强拆主体吗?如果一个行为或文件做出的主体不适格,那么这样的行为就需要考虑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时这种行为或是无效的。那么,在征地拆迁中,存在的法定主体有哪些呢?
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拆迁包括司法强拆和政府强拆两种,其中司法强拆主要适用于征收导致的拆迁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两种情形;而政府强拆主要是依据《城乡规划法》拆除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然而,实践中,黑拆迁、暴力强拆等违法强拆已然成为“第三种拆迁”,使得老百姓听到“拆迁”即瑟瑟发抖。臧梵清征地拆迁律师团队提醒广大被拆迁人,此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但被拆迁人起诉至法院,常常因强拆主体不明确、各机关互相推诿责任等问题,维权时经常面临“不知道该告谁”或者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
对以上问题,最高法在实际审判中进行了明确,对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利益、及时化解矛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下面,小编为大家总结下近年来,最高法对强拆主体都在判决中做了哪些明确。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房屋被强拆,推定市、县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
“告知农民要征地”是合法征地的大前提。无论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及《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征用土地事项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
据此,最高法明确征地公告发布后,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换句话说,如果征地公告已发布,在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已经举证证明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如果市县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强拆系他人所为,如街道办等,则推定市、县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
二、房屋征收决定已作出,强拆主体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虽然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原告仍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就是因为“初步举证责任”这个门槛儿,不少被拆迁人诉至法院,被告知“被告不适格”等原因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对于被征收房屋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为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只能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对此,最高法在其承办的案件判决中明确表明:
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三、强拆主体不明确时,如何确定适格被告
“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是行政诉讼法确定适格被告的大原则。但在征地拆迁案件中,黑拆迁、暴力拆迁等违法拆迁肆意横行,黑社会拆迁、村委会无受托以自己的名义强拆等乱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起诉时,不知道是告村委会、黑社会还是政府。各法院对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也不一样,不仅不利于及时拆迁纠纷,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对此,最高法在其承办的案例中,明确:
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四、最高法明确:街道办具有行政诉讼资格
在征地拆迁中,不乏有部分人员打着街道办的名义进行拆迁,而出了事儿又说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企图逃法律责任。据此,最高法在判决中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街道办事处可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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