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房子,按法定程序拆除后不能得到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只有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才应当给予补偿。在拆除违章建筑时虽然不给予补偿,但对违章建筑使用的材料要给予补偿,因为违章建筑物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物的构筑材料享有所有权,是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违章建筑内的合法动产,亦应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违章建筑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
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致使行政相对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拆违案件中赔偿补偿的处理
《行诉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处理拆违案件中当事人一并要求城管等拆违实施部门、区政府(以下统称为拆违机关)赔偿补偿具有直接指导意义。适用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一)案件审理标的应当特定
拆违主要包括两类行政行为:一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包括书面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二是相关准备与实施行为,主要是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如立案、调查、送达)和事实行为(如房屋拆除和相关物品搬移)。第一类行为明确属于行政复议、诉讼受案范围与审理标的。第二类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能单独作为案件审理标的,只能归入第一类行为进行审查。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处理合法性问题时审查第一类行为,在处理赔偿补偿问题时却将第二类行为单独抽出进行合法性判断并与赔偿补偿问题相挂钩的做法。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拆违机关未作出第一类行为即直接将建筑拆除的,此时该事实行为即可复议、诉讼,并可与赔偿直接挂钩。
(二)明确区分赔偿与补偿
按照法理,拆违行为违法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失时适用赔偿;拆违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仅在准备或实施过程中因为拆除方式不当、物品搬移或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则应适用补偿。要注意防止以结果归责,只要有损失就不加区分地全部适用赔偿的做法。
(三)合法财产是前提
合法财产受损是赔偿或补偿的前提。拆违案件所涉财产主要包括违法建筑、建筑材料和室内物品三类。违法建筑本身是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结果,不属于合法财产,亦不应纳入赔偿补偿范围,否则等于变相鼓励违法搭建。室内物品属于合法财产,纳入赔偿或补偿范围。较难处理的是建筑材料,一方面作为违法建筑的组成部分,很难将其一概称为合法财产;另一方面现实中又确实有些建筑材料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拆除时可以与违法建筑相区分,如价值较大的门窗结构等。在此问题上,既要体现违法建筑必须整治的导向,又要避免权力的滥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课题组主张采用“不必要重大损失原则”,即建筑材料原则上不属于损失范围,但拆违机关拆违过程中对于一些明显可以区分处理且具有一定价值的建筑材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者未给当事人自拆机会,产生本来可以避免的不必要且重大损失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拆违机关尽了必要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损耗,则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因果关系是基础
拆违行为违法或不合理,不一定必然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如对违法建筑认定无误,相关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加盖区城管局印章,却错误加盖了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印章的,或者个别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此时违法与财产损失之间即无因果关系。
(五)合理确定赔偿补偿数额
应注意举证责任的运用,原则上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但拆违机关负有法定评估、鉴定义务的,或因房屋客观上已被拆除而造成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则由拆违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由其申请鉴定,无法鉴定时酌定赔偿补偿数额。在赔偿补偿数额的确定中,应当严格遵循按份责任原则,全面考量各方过错、因果关系、作用力大小等因素,充分发挥协调、调解、和解的作用,促成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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