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中,一般征地补偿是有一定标准的,要是你拿到的补偿根本不对,没有达到普通补偿标准的话,就会侵害到你的利益。这就会导致不满的情绪出现,那么对于征地补偿不满该怎么办呢?
从法理上讲,征地补偿标准是抽象行政行为,在某一区域内针对不特定人群适用,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或复议的对象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也将复议的范围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内,但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不服,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承接上述规定,也考虑到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被拆迁人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意时,不能直接起诉,这也是在本案中圣运律师没有协助许先生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当地政府提出协调申请的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拆迁人可以基于本条规定向拆迁方提出协调申请或等待裁决。
如果拆迁方存在本案中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复的情况,或者干脆不接受申请,被拆迁人可以针对该行为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敦促其合法履职,但复议或者诉讼不会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作出审查。
当然,如果被拆迁人通过裁决仍然没有达到满意的标准,待补偿工作具体展开时,若发现拆迁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附带审查。
简单的讲,被征收人对单纯的补偿标准、数额偏低是有救济途径的,最不济可以使出“民告官”这一最终办法。不过通常而言,补偿标准、数额显著偏低、不公平的项目,往往程序上存在的漏洞、问题会更多,二者之间具有一定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对于程序问题严重的,“打程序,不打实体”的老话就又有了适用的舞台了。通过对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搭建与征收方协商、沟通的平台,进而通过调解解决补偿安置争议的情况更为常见,也更为符合征收双方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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