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公告是将征地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告知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此原则上其是将要进行征收的决定以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作出征收的行政决定。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时候我们去法院起诉征收公告,法院驳回起诉的原因。
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有些情况下,可以就征收公告提起诉讼的,那么是哪几种情况呢?
一、若征收公告欠缺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等内容,属于未批先征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公告发布的前提是必须获得省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5条对征地公告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即征地公告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若征收土地公告没有载明上述法定内容,实际上也没有获得省级以上政府关于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属于未批先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就可以对该公告提起诉讼。
二、征收公告与征地批复内容不一致,对被征收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的非程序性事项的。
一般而言,征收土地公告是对征收土地批复等内容的公开告知,本身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并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对象。
但在实践中,有些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发布此种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将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发布此种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具有可诉性。
此外,如果涉及对政府不履行发布公告的职责不服起诉的,也属于受案范围。征地公告是保证被征地人知情权的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而言,征地知情权具有独立的法益和价值,应当给予司法救济。
征收公告一般作为一个程序性事项,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但若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后,征收决定就具有了可诉性。
此外,如果征收范围极小,且能确定具体的被征收人,而行政机关后续未再作出征收决定等的,那么此时该征收公告就代替后续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切实的影响,具有可诉性。
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稍早前发布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被认为是直接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
目前,基于司法政策,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仍然不可诉的情况下,如果继续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行为(或者说征地行为)也不可诉,就容易让征地行为规避司法审查,难以保证《土地管理法》和中央政策的顺利实施。
因此,原告对征地行为不服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征地公告为作为可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时,不宜将征收土地公告认定为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公告送达行为,不能以征地公告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仅审查其是否符合征地批复的内容;而应当将其独立的征地决定,除审查与征地批复内容是否一致外,还应对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征地批复的相关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全面进行审查。
总之,对于名为“征地公告”的文件,被征地农民一定要予以足够重视,第一时间拍照记录其内容,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究竟能诉还是不能诉,要综合考虑其内容才能判定,而不能仅仅凭一个名头来草率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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