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是一个错综复杂且标准不一的问题,这源于集体土地本身的土地性质以及专门性、系统性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问题上,广大农民朋友在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有时甚至只有地方性的规定可依据。今天,我们就大概的来了解下基本的土地制度及土地管理制度。
一、基本土地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具体而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二、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这里要强调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权利来源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农村地区,村民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来讨论本村各种重大事项,例如本村土地的承包方案、本村企业的经营方案、以及宅基地的分配方案等。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只是负责执行上述村民会议决议的执行机关,而非直接处分集体土地的权力机关。区别于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经营管理权,更加倾向于一种民事的经营管理,意在引导农村经济建设的积极、正向发展。
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得侵害村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在村委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村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公共利益界定明晰
在新法出台之前,虽然现在普遍认可公共利益是进行征收的唯一前提,但是什么才是公共利益,却并没有一部法律讲清楚了这个问题。新《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新修改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什么是公共利益,把现实中可能需要征地的一些正当情形确认为公共利益。当然不是说仅仅只有这六种情况才属于公共利益,而是说把这六种情况当作蓝本,参考适用进行认定其它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这样就会更加清晰明了,并且最后的兜底条款就是在以开放包容的精神为今后更多情形的加入敞开门户。
新《土地管理法》以分别列举的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在具体实施征收行为时,也就不会产生过大的争议,一方面会加快土地征收的进程,避免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也就限制了土地征收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了农业用地不减少,维护了农民的利益,同时也彰显现代法律制度的文明性。
2.征收程序更为规范
程序的合理性将直接影响到征收的法律效果。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现在政府要征收农民的土地必须要事先通知并发布公告,在听取农民的相关建议后才能实施征收。
把之前的批后公告改为批前公告,这极大的扩大了农民的参与权,更加尊重公民的意愿。而且整个程序也更为合理,毕竟征收的是公民的财产,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在征收之前也要事先通知被征收人,这是最起码的义务,可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3.补偿标准显著提高
新《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除了上述具体的规定,新法还确立了以“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虽然有具体的补偿措施,但上述规定的具体的补偿措施并不是唯一措施,而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也就是说当地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增加新的补偿措施,对补偿标准进行提高。通过提高补偿标准以及确立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补偿项目更加完善,该补偿的都补偿了,补偿标准显著提高,补偿方式也较为多样,而且更加公平正义。
总而言之,广大农民朋友如果能更准确地认知基本土地制度、土地管理制度、征收补偿程序等,就能凭借这些基础认知作出初步判断,再加上专业征地拆迁律师的进一步分析整理,就能化被动为主动、化劣势为优势、化矛盾为和解、化无解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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