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遭遇强拆,设备损毁
原告:养殖场厂主
代理律师:徐晓倩律师
被告: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6日,如皋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2019年度全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暨“263"专项行动任务清单>的通知》(皋办〔2019〕18号),对2019年度全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暨“263"专项行动任务进行部署。
其中在附件××原告(户)清理整治对象统计表中列明有原告公司。2019年3月26日,吴窑镇政府向原告公司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3月30日前自行关闭拆除,逾期不拆,吴窑镇政府将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2019年3月29日,被告吴窑镇政府与第三人高某签订畜禽养殖场(户)关闭息养协议书,高某在“乙方:养殖场(户)"落款处签名。
2019年3月30日,被告吴窑镇政府至原告公司养殖场内将第三人高某个人所有的位于该养殖场范围内的养殖房屋内的料槽等部分设施予以拆除,同时也将属于原告公司的部分养殖用房及设施等予以拆除、破坏。
律师介入,依法力争
原告养殖场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遂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徐晓倩律师介入维权,徐晓倩律师在了解案情、分析全案后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未达成拆除协议并自愿交付拆除的情形下,行政强制行为应依据法定的程序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
三是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应当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拆除。
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吴窑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部分相关房屋及设施前,未针对原告作出有效的行政决定,也未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及公告等程序,亦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
法院判决拆迁方行为违法
被告吴窑镇政府实施的该拆除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且违反了法定程序。
确认被告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30日拆除原告公司所有的部分养殖用房及设施的行为违法。
网站版权归甜柚网所有 湘ICP备18004154号
本站部分内容转载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