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已经从本月起实施。至此,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征收拆迁引发的赔偿问题有了新的更为细化的规定,具体亮点如下:
明确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加以规定,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释中首先针对国家赔偿法中兜底条款“其他违法行为”再次进行细化明确;其次针对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情形加以明确,即: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此前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已经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比较而言,新司法解释并未增加新的起诉条件,而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将原有条件加以明确,实际上也是明确立案标准。
对于符合条件并已经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新司法解释明确符合以下几种条件的,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该六条新规实际是对起诉条件的限定,也将是法院审核起诉材料的要件,当事人提起赔偿之诉时需要注意。
明确“造成严重后果”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对于何为严重后果却并未明确,本次新司法解释即对此加以明确,并在原有基础上明确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两种情形分别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可以看到,此前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难以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在前述规定下得到了明确。
明确“停产停业损失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本次新司法解释中,对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亦进行了细化明确: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可以看到,经过细化,企业在收到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时若产生行政赔偿,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得到了明确,这也向赔偿请求人表明在此类案件中进行举证的方向及范围。
明确“直接损失”的范围
本条内容的细化针对被征收人而言,最为直接有利的可以说是第三点:“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这一内容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诸多裁判观点中均有体现,本次的细化实际是将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升级成为更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助于被征收人维护自身权益,即使在征收中遭遇违法强拆,仍能够获得通过合法征收程序应当获得的全部补偿。具体直接损失内容如下: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可以看到,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释将诸多此前法律规定中模糊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方面为当事人明确提起赔偿之诉的条件、诉求方向以及举证方向,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更有利于当事人行政赔偿的申请,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也更为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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