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我国村委会组织法有着明确的定义,村民委员会仅仅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然而即便如此,村民办理某些事项仍需要经过乡村委会申请,在行政拆迁项目中,村委会也常常作为行政征收部门与村民联系的纽带,那么在村委会行使相应职责出现违法行为时,是否能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呢?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讨论:
一、村委会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时,可以以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村民委员会虽然从性质上来看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村委会组织法及各地下关行政法规授予村委会了一定行政职能,例如对于宅基地的审批、对于集体财产的承包租赁等等均是村委会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在这些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如果村委会行使职权存在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村委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对此,浙江高院也曾做出一份裁定认为:村民委员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作出的是否受理申请、出具是否通过意见等行为,可以认定系依据地方性地方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依法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019)浙行再47号】
二、村委会作为行政征收行为的辅助者时,相关违法征收行为的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为征收部门。
在征收拆迁案件中,经常出现村民委员会参与违法强拆、参与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等征收行为,此时因村委会并非法定征收部门,其进行的强拆行为、签订协议行为若是受到行政机关委托而进行,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就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实施,但村委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因而村委会并非该强拆案的适格被告。该裁定书也就此认定征收机关为实际被告。
这样看来,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认,根据村委会所做行为的具体性质来确认。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敢于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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